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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追究“重拳出击”

www.ijjnews.com来源:晋江新闻网2014-11-11 08:41我来说两句
  

  新《安全生产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昨日,本栏就新安法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方面的新规定进行了解读,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反响。本期,我们将重点围绕新安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修改,就新安法如何在法律追究上“重拳出击”进行解读,目的是敦促生产经营单位今后更加遵章守法,切莫违法乱纪。修改重点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加重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追究力度。如第91条中明确的责任追究类型有行政处罚、处分、刑事处罚和资格处罚四种。其中,新增了对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规定;新增了对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已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规定,这也突破了原来最高五年的上限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导致事故发生的,除依照第91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应依照第92条规定处以罚款,两者同时适用,罚款的幅度按照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不同等级,分别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八十的罚款;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增加对其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106条)。

  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更加严厉。如第94条在原有四项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等三项违法行为,在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同时,增加了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改变了以往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只能责令改正、不能罚款的规定,提高了法律的震慑力;逾期未改正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修改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再如第109条,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数额比以往有了大幅提高,按照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等不同等级,分别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实行行政处罚的“双罚”制度。本次修改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现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列为处罚对象。采取“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是受其主管人员决定的影响,同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两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处罚。

  四是对危害性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设置了与其相对应的处罚幅度。如修订前第83条共有九项违法行为,其中三项与高危建设项目有关,其余六项与违反设施设备方面有关,两者显然存在违法性质差别大、不宜适用同样处罚的现实问题。同时,在第95条中增加了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与其他六类违反设施设备相关规定的作为第96条。在罚款幅度设置方面,第96条显然就比第95条相对轻得多,这样的设置更趋于合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五是严格了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如第87条增加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述4种情形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今后我们所从事的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让我们体会到依法履职、遵规守纪的重要性。(记者_陈维曦 通讯员_张秋婷)

标签:安全|违法|责任
责任编辑:李志萍 李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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